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政,又名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政到清镇市中环国际D区工地工棚避雨时,将被害人章某某放在工棚内的一部价值1187.46元的黑色小米8S手机和被害人江某某放在工棚内的一部价值612.68元的玫瑰金色OPPO A57手机盗走。当天,张政在清镇市大转盘以50元的价格将OPPO A57手机卖给陈某某,在清镇市大饭店以400元的价格将黑色小米8SE手机卖给孟某某。8月5日,公安机关将从孟某某处追回的黑色小米8SE手机发还章某某。9月22日,公安机关将从陈某某处追回的OPPO A57手机发还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章某某、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政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政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政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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