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谢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0日晚,张某甲与张某乙(已判刑)、王某某(不起诉)相互邀约到纳雍县城区实施盗窃。张某乙就驾驶其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张某甲到雍熙街道农贸街,盗窃停靠在路旁的车辆内的物品未果,后三人窜至雍熙街道**小区实施盗窃,由张某乙使用其自制塑料片将该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龙某某的房门打开,三人共同将龙某某家中的一台“海尔”牌55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该电视机分赃给王某某使用。2018年9月14日,张某甲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765元。
案发后,王某某的母亲吴某某将被盗电视机上交纳雍县公安局,纳雍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电视机发还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2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永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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