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5********,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委**组**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组一出租屋。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石洞坡思源巷妙手盲人按摩店内,趁被害人邹某某(盲人)不备,盗窃其放在沙发上的华为牌荣耀9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石洞坡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6. 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宇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荣江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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