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抖音”认识,后被告人张某某从本省兴义市到本区找朱某某,并住在朱某某位于本区**溪园的家中。2020年3月28日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趁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朱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朱某某银行卡内50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朱某某的手机,私自将朱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1566.6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退赔朱某某1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3.抓获经过;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6.辨认笔录;7.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进
检察官助理 林建华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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