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号,现住金沙县**街道**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逃债至金沙县,居无定所,四处游走,2020年9月4日19时许,张某某独自来到金沙县民兴街道金槐社区天逸城商住楼负一楼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寻找未关车门的车辆,进入车内行窃。当天被害人古某某将其车牌为贵C350V5轻便货车停放在停车场后,忘记关车门,张某某拉开古开群的车门,在车内找到一个黄色包包,将包包拿走,后经其清点,包内有现金2860元,现被盗财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3.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碟2张;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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