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4********,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住贵州省金沙县*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某在被害人杨某家玩耍时,发现杨某准备用于为其母看病的1万多元现金放在挎包中,后张某某某趁杨某等人不备时将挎包内的现金盗走4000余元。2020年7月8日杨某遇见张某某某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杨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杨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张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某现羁押在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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