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191962********,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家园**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于1981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0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8日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中天御园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万利对夹小笼包店铺打工,盗窃店铺内的食材大米约10斤、白面约280斤、食用油约80斤、白糖约30斤、酱油约17斤、1次性筷子2包、黄豆约25斤、地瓜约1斤和小米约7斤,价值合计人民币1987元。
案发后,部分盗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扣押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部分盗窃物品发还被害人。有犯盗窃罪前科。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于松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卷内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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