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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镇,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南县石道河中心管护站二岔作业区野猪沟14林班6小班、汪洋沟29林班8小班和31林班4小班、景山林场老岭沟捡拾已被砍伐的原木。经辉南国有林保护中心及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原木体积共计20.85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404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指认笔录;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国有林区内捡拾原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立君

2020年6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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