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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1997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0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早5时50分许,在抚顺市望花区西丰街与建设农贸市场朝阳路西段交汇处约10米处,见停于该处的一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内有一红色双肩包,遂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该包拿走。包内有现金20000元、VIVO蓝色手机一部、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现金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其丢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检察官助理:孙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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