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其朋友被害人李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楼上的家中,后被告人张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iphone11promax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2020年9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黑山镇百乐门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侯某某、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指认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勇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6.《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