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邳州市**镇**广场**店内,将沈某某摆放在展柜盒子内的一件俄料舞人玉器盗走。
2.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邳州市**镇**路**摄影店内,将徐某某放在柜台内的苹果XR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邳州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767元。
3.2020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邳州市**镇**广场**堂,将梁某某放在柜台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邳州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20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邳州市**镇**店内,将店内柜台上樊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85元,银行卡三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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