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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号(户籍地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易初莲花超市东门处,趁被害人马某某出门掀门帘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豆蔻粉色OPPO A3手机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610元(豫科健鉴报字[2019]第00273号)。后被告人张某某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某院内盗走被害人任某某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车。2020年5月8日12时许,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紫荆山新世纪百货商场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2020年5月8日16时许,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丹尼斯生活馆旁边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一辆黑色福喜牌电动车。经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估价,三辆电动车价值2750元(郑管价认定[2020]023号)。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被害人高某某提供的电动车发票;

(6)涉案手机照片;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谢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六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5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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