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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58********,汉族,中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鑫大快活附近,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鸿都牌电动自行车。

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宇名门小区门前电动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516元。

3、2020年5月23 ,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巨力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721元。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得三辆电动自行车均出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7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毕图

检察官助理:王翠萍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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