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3岁),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室。2011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6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8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鄂托克旗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钢厂**超市内盗窃现金1000元及4条细支南京炫赫门香烟、1条粗支硬苁蓉香烟、1条粗支软玉溪香烟,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49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工业园区**饭店内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并未盗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未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未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光
检察官助理:王丽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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