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醴陵市**镇**村曾某某经营的**商行,趁店无人之际用手拉开柜台抽屉偷走15元现金;2019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商行,借口买东西支开店主,趁机偷走柜台里二三十余元;2019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窜至**商行,借口买东西支开店主,趁机偷走柜台抽屉里27元现金以及一包价值18元的白沙香烟。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被害人对其谅解。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抓获经过(4)监控视频截图8张(5)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2张及指认笔录一份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飞良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