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4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经本区永隆山新红阳小区篮球场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花台处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 11型(64G)手机盗走,后谎称该手机系自己所捡,并交于儿媳周某某以1000元价格卖出。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383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市场调查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俊宇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3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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