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5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天龙村水云间农家乐,乘无人之机将不锈钢桌子1张、潜水泵1个、普通16平方毫米等不同型号的照明电线355米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合计2691.57元。其中,不锈钢桌子和潜水泵已退还给被害人明某某,照明电线被被告人张某某拆出铜芯卖给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云渠路鸿杰再生资源回收门市,共获赃款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省力钳1把;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价值共计2691.57元;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才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省力钳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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