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手机损坏为由,向姚某某借用手机登录微信,在借用手机期间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姚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7000元人民币盗走,并及时将姚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短信提示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予以删除。
2020年4月10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相关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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