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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金店准备以旧戒指换新戒指,在挑选时临时起意,趁销售人员不备,将一枚男士足金戒指装入上衣口袋,并借机离开。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4728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杨某某将涉案戒指交给民警,民警于同年1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戒指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出库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戒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单元**。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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