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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4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站**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菜市场,趁被害人龚某甲不注意,从龚某甲的上衣左荷包里扒窃了一部OPPO牌reno4手机,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27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收条、入院证、指认监控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丽英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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