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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年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2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12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8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无钱使用,遂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多次在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镇东街道实施入户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23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开州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扈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盗走。

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开州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人民币500元、1枚“袁大头”银币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至开州区**镇**村**组**号罗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至开州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

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人民币80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至**街道**村**组**号,将被害人覃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被告人至**街道**村**组**号,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6日、11月11日,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扈某某、覃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分别在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领取人民币5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6000元、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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