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原永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40号的“勤博药房”,趁被害人王某某工作不注意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28元的华为牌NOVA5 PRO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到城区25队汽车站门口附近欧某某经营的二手手机店,获款550元的用于生活耗用。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铁桥附近被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永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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