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吉、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广场外,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右口袋的现金32元扒走。随即,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人民币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四十六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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