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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79********,穿青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 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被害单位广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T3航站楼“satchi”皮具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价值人民币2144元的沙驰男士手包1个、价值224元的沙驰女生钱夹1个。

2020年6月4 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2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货物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安检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妙 楠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21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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