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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大街**鞋店购物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鞋店门口小车上有钱包,趁无人之机将该钱包偷走。经查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33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路**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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