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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镇**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华市火车站南广场BRT公交车候车站处,趁被害人谢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头部边上的一只小米手机以及充电宝窃走,后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20年8月14日,因被盗手机及充电宝具体型号不详,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估价。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

2.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4.被害人陈述: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张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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