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109路口**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德克士餐厅”工作期间,利用帮同事白某某手机答题的便利(事先已获知手机支付密码)先后八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盗取白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人民币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现金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委托函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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