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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1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8日张某甲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1日,张某甲因犯诈骗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1月28日,张某甲因犯诈骗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张某甲于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长春新区**汽车零部件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张某甲以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苹果11手机借走后,占为己有。

2020年12月12日8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城附近“手抓饼”店内,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代某某的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事后将华为荣耀9X手机被张某甲变卖人民币750元,被其挥霍。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华为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生、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

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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