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9********,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园**栋,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长春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男,33岁,身份证号2323031987********,黑龙江省肇东县人,现该人在逃)来到长春火车站南进站口,二人见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手机外露,便尾随刘某某至长春站南进站口门内,张某某随即上前用身体挤、阻挡刘某某,周某某趁机在刘某某身后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苹果11手机(128G,5500元于2019年10月购买)盗走。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部苹果11手机认定价格为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包装盒图片两张、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调取视频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石晓松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