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8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大桥**区**栋**物流公司,趁该公司办公室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一台****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火车南站西广场被秦某某夫妇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梅
2018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电话1370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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