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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家园对面民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阜宁县**街道**路**花苑**幢楼楼下轿车内的人民币4150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许永艳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家园对面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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