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水泥厂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陵水县**镇***路**号楼*楼****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将刘某某放置在按摩椅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84元。
二、2020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昌江黎族自治县**镇**花园*栋***楼下处,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10月17日,张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4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手机1部、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照片)、电动车1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微信帐单详情、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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