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村**号。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13日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至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至城阳区**街道**小区**楼道内消防栓枪头,后卖至**街道废品回收站。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街道碧桂园小区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扣押龙都牌消防水枪枪头42个。后侦查机关从废品回收站陈某乙处扣押龙都牌消防水枪枪头249个,从颜某某处扣押龙都牌消防水枪枪头393个,并将上述消防水枪枪头发还。经价值鉴定,涉案龙都牌消防水枪枪头单价15.3元,共计价值104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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