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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84********,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2016 年6 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 年6 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3日因盗窃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6日因盗窃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 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区**号楼的**食杂店门前,见一辆厢式货车在门前停放无人看管,遂打开车门将驾驶室的皮包偷走,窃取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将皮包归还。案发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无法返还。

2.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市场的一家名为**烧烤的饭店内,见店内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无法返还。

3.2019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的一家名为**饭店内,见店内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在归还钱包时被店主罗某某发现,张将盗得100余元零钱及钱包扔在店内,携带200元钱欲逃离现场,后被店主将其抓获并报警。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内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抓获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破案报告、现实表现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罗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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