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小学,农民,住涟水县**镇**居委会**居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4月1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8月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6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涟水县大东镇瓦滩村前王组15号刘某某(女,71岁)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堂屋东头卧室床上枕头下人民币22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锐
检察官助理:纪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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