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江苏模特职业技术学校篮球场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篮球场北侧中部篮球架上的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9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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