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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8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学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号,住廊坊市安次****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院批准,于日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河北东方学院水暖工人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河北东方学院5号教学楼104教室窃取被害人孟某某存放在教室内的玉石四块、木质鲶鱼雕件一个、大象造型摆件一对。经鉴定,被盗玉石均为和田玉,大象造型摆件为贝壳材质。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北东方学院5号教学楼104教室检修暖气过程中,发现存放于该教室的一个行李袋内放有玉石,张某某心生喜欢,遂趁无人之机窃走其中两块玉石,窃走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使用工具对两块玉石边部进行了切割,切割后将碎料丢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两块切割后的玉石运回**村老家。经鉴定,被窃玉石为和田玉。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北东方学院5号教学楼104教室检修暖气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在教室内的行李袋内窃走玉石一块,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窃得玉石运回**村老家。经鉴定,被窃玉石为和田玉,价值人民币60000元。

3.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北东方学院5号教学楼104教室维修暖气过程中,在教室内窃得木质鲶鱼雕件一个、大象造型摆件一对。经鉴定,被窃木质鲶鱼雕件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北东方学院5号教学楼104教室检修下水管道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在教室内的行李袋内窃走玉石一块,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窃得玉石运回**村老家。经鉴定,被窃玉石为和田玉,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害人孟某某发现物品被盗,河北东方学院后勤工作负责人王某某、曹某某知情后向被告人张某某等维修工人询问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仅承认拿走大象造型摆件,否认偷窃其他物品。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防止玉石被发现,将玉石藏匿或转移。7月16日,被害人孟某某报警,经传唤,最终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物品提取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孟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孟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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