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社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199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9日因收购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4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 年12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湖路10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607元的爱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及被盗财物的扣押情况;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的财物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并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