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交通协管员,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庄**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1168号门口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车辆骑回**路**号用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4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其签字确认的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供认盗窃涉案电瓶车的事实。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瓶车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扣涉案电瓶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的《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案卷二册。
3.《速裁程序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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