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7月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犯脱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及前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余刑一年六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丹阳市**街道**村**号于某某暂住地内,采用撬门的手段入室盗窃,未窃得任何物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察记录;7.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春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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