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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46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省邯郸市,住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街道**迪吧附近的**街道**处,趁被害人I**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充电站处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

2、2020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镇**便民充电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红色电瓶车一辆。

3、2020年6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蓝色电瓶车一辆。

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I**、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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