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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内使用贾某某的手机下载电影时,在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贾某某的微信帐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8000元以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内,后将该笔交易记录删除并将该银行卡与贾某某的微信帐号解除绑定。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贾某某的损失,贾某某谅解了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户籍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提取笔录;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9.微信信息;10.谅解书;11.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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