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禄劝县城九队小区“*”饭店对面的巷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停放在禄劝屏山街道办**院对面的人行道上。事后,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罗立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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