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前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马某某与孩子在**镇工农广场玩耍时,张某某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被盗美图T8S手机价值360元。

2.2019年12月22日15时许,陈某某在**镇**广场上与侄女聊天时,张某某趁其不备将衣服内的手机盗走,被陈某某发现后将手机返还便逃离现场。被盗OPPOA5手机价值760元。

3.2020年1月份,张某某从永善县坐车至四川省雷波县,行至雷波县**街农贸市场时,将熊某某的VIVOX21A手机、丁某某的OPPOA59S手机盗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850元。

4.2020年1月3日9时许,刘某某到**镇**街买菜时,张某某将其手机盗走。被盗红色小米Note4手机价值100元。

5.2020年1月9日10时许,张某甲在**镇**街买菜时,张某某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被盗的VIVOY71手机价值250元,12时许,李某甲送饭回家途中手机被盗,被盗VIVOY93S手机价值500元。

6.2020年1月11日9时许,周某甲到玉泉农贸市场买菜时,张某某趁其不备将其手机盗走,被盗的华为荣耀9青春版手机价值200元。14时许,郭某甲与孩子在**镇工农广场玩耍时,张某某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被盗小米K20OPRO手机价值1200元。

7.2020年1月10日11时许,张某某行至永善县中医院,见胡某某正排队取药时,便将其上衣左侧包内的OPPOR15手机盗走,同日15时许,张某某行至永善县人民医院,见王某甲正排队交费时,将其衣服荷包内的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两部被盗的手机价值1140元。

8.2020年1月12日8时许,张某某行至**镇**街,见杨某珍的上衣左侧包里装有手机,便靠近杨某珍将VIVOY3手机盗走,随后又见范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缓慢,从其身旁经过时将左侧包内的OPPOR17手机盗走。两部被盗手机合计价值1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价格鉴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