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胜县**镇**路“**酒吧”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酒吧二楼卡座沙发上的一部蓝色小米8手机和一部白色iphoneXS手机,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处理。经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蓝色小米8手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7元,被盗白色iphoneXS手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为3946元;合计人民币4973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远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2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