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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住五原县****社。于2017年3月21日因盗窃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原县鸿鼎工业园区兄弟超市内盗窃祝某某4盒卷烟(细支南京煊赫门1盒、细支娇子格调1盒、细支兰州1盒、细支云烟云龙1盒)、现金180元,被害人祝某某发现后追回,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6元;

2.2019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原县鸿鼎工业园区78号门市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白色奥迪轿车内现金120元,4袋昆享牌牛肉干(400克),经鉴定被盗牛肉干总价值80元;

3.2019年8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原县鸿鼎工业园区利均农副产品购销部门市内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一部白色VIVO Y51手机以及半盒紫云香烟。当日,五原县公安局将张某某盗窃的手机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尹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香烟价值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盗窃作案三起,共计价值601元。

2019年8月29日16时许,五原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在五原县隆兴昌镇东牛犋三社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VIVO Y51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张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9.其他证据: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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