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 1730号
被告人张军文,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路**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坊**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8月11日、2014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行为,于2015年5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军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军文在本市福田区**坊**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
2、2019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军文在本市福田区**坊**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
3、2019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军文在本市福田区**坊75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6元)。当被告人张军文推行至**坊**栋楼下时,被被害人卓某某发现报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钥匙一串;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军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录像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军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军文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建军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军文现被羁押在深圳市福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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