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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兰州新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2007年12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下班后回宿舍途中,路过常某某宿舍时看到门开着,便趁常某某熟睡之机,将常某某枕头边的钱包内7200元现金拿走,钱包扔在门口处纸箱内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657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达某某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李  啸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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