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飞龙,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镇**村**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男,23岁)OPPO牌R9S PLUS 64G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1元),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女,19岁)OPPO牌 R15 6G+128G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5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26岁)剃须刀一个、银戒指一枚。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田某某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安某某、田某某均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等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联系电话:1393230****;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董飞龙,联系方式:184100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