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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龙凤游网吧内,趁某某甲熟睡之际,窃取某某甲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天赐良缘宾馆8218房间被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吧上网记录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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