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宏力花苑、广成东方名城小区,乘被害人轿车门未锁之隙,以拉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车内现金、香烟、白酒。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花苑**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A0****的轿车车门打开,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花苑**幢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AN****的轿车车门打开,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中华(硬)香烟一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一包。经南京市烟草公司溧水分公司证明,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7元。
3.2020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镇**小区6幢楼下,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A1****的轿车车门打开,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五粮液白酒二瓶。经鉴定,上述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白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委托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南京市烟草公司溧水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支付宝转账单、道路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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